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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規

          企業年金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   令
          36號

          《企業年金辦法》已經2016年12月20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14次部務會審議通過,財政部審議通過?,F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長    尹蔚民
              肖  捷
          2017年12月18日

          企業年金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制度,推動企業年金發展,更好地保障職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主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國家鼓勵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建立企業年金,應當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企業年金所需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企業年金基金實行完全積累,為每個參加企業年金的職工建立個人賬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資運營。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并入企業年金基金。

          第四條  企業年金有關稅收和財務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企業和職工建立企業年金,應當確定企業年金受托人,由企業代表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國家規定的法人受托機構,也可以是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的企業年金理事會。

          第二章  企業年金方案的訂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企業和職工建立企業年金,應當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企業具有相應的經濟負擔能力。

          第七條  建立企業年金,企業應當與職工一方通過集體協商確定,并制定企業年金方案。企業年金方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第八條  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加人員;

          (二)資金籌集與分配的比例和辦法;

          (三)賬戶管理;

          (四)權益歸屬;

          (五)基金管理;

          (六)待遇計發和支付方式;

          (七)方案的變更和終止;

          (八)組織管理和監督方式;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企業年金方案適用于企業試用期滿的職工。

          第九條  企業應當將企業年金方案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中央所屬企業的企業年金方案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跨省企業的企業年金方案報送其總部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省內跨地區企業的企業年金方案報送其總部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企業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企業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一條  企業與職工一方可以根據本企業情況,按照國家政策規定,經協商一致,變更企業年金方案。變更后的企業年金方案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并重新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年金方案終止:

          (一)企業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致使企業年金方案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業年金方案無法履行的;

          (三)企業年金方案約定的其他終止條件出現的。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在企業年金方案變更或者終止后10日內報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并通知受托人。企業應當在企業年金方案終止后,按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年金基金進行清算,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企業年金基金籌集

          第十四條  企業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企業繳費;

          (二)職工個人繳費;

          (三)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

          第十五條  企業繳費每年不超過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8%。企業和職工個人繳費合計不超過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12%。具體所需費用,由企業和職工一方協商確定。

          職工個人繳費由企業從職工個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六條  實行企業年金后,企業如遇到經營虧損、重組并購等當期不能繼續繳費的情況,經與職工一方協商,可以中止繳費。不能繼續繳費的情況消失后,企業和職工恢復繳費,并可以根據本企業實際情況,按照中止繳費時的企業年金方案予以補繳。補繳的年限和金額不得超過實際中止繳費的年限和金額。

          第四章  賬戶管理

          第十七條  企業繳費應當按照企業年金方案確定的比例和辦法計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職工個人繳費計入本人企業年金個人賬戶。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合理確定本單位當期繳費計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的最高額與平均額的差距。企業當期繳費計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的最高額與平均額不得超過5倍。

          第十九條  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及其投資收益自始歸屬于職工個人。

          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中企業繳費及其投資收益,企業可以與職工一方約定其自始歸屬于職工個人,也可以約定隨著職工在本企業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歸屬于職工個人,完全歸屬于職工個人的期限最長不超過8年。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中企業繳費及其投資收益完全歸屬于職工個人:

          (一)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企業年金方案終止情形之一的;

          (三)非因職工過錯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或者因企業違反法律規定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勞動合同期滿,由于企業原因不再續訂勞動合同的;

          (五)企業年金方案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企業年金暫時未分配至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的企業繳費及其投資收益,以及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中未歸屬于職工個人的企業繳費及其投資收益,計入企業年金企業賬戶。

          企業年金企業賬戶中的企業繳費及其投資收益應當按照企業年金方案確定的比例和辦法計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

          第二十二條  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新就業單位已經建立企業年金或者職業年金的,原企業年金個人賬戶權益應當隨同轉入新就業單位企業年金或者職業年金。

          職工新就業單位沒有建立企業年金或者職業年金的,或者職工升學、參軍、失業期間,原企業年金個人賬戶可以暫時由原管理機構繼續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機構發起的集合計劃設置的保留賬戶暫時管理;原受托人是企業年金理事會的,由企業與職工協商選擇法人受托機構管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年金方案終止后,職工原企業年金個人賬戶由法人受托機構發起的集合計劃設置的保留賬戶暫時管理;原受托人是企業年金理事會的,由企業與職工一方協商選擇法人受托機構管理。

          第五章  企業年金待遇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領取企業年金:

          (一)職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時,可以從本人企業年金個人賬戶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領取企業年金,也可以將本人企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全部或者部分購買商業養老保險產品,依據保險合同領取待遇并享受相應的繼承權;

          (二)出國(境)定居人員的企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可以根據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三)職工或者退休人員死亡后,其企業年金個人賬戶余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五條  未達到上述企業年金領取條件之一的,不得從企業年金個人賬戶中提前提取資金。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二十六條  企業成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托人的,企業年金理事會應當由企業和職工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參加,其中職工代表應不少于三分之一。

          企業年金理事會除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事務之外,不得從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

          第二十七條  受托人應當委托具有企業年金管理資格的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負責企業年金基金的賬戶管理、投資運營和托管。

          第二十八條  企業年金基金應當與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自有資產或者其他資產分開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  因訂立或者履行企業年金方案發生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集體合同的規定執行。

          因履行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4年1月6日發布的《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之日已經生效的企業年金方案,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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